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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5-11 15:04:18 股吧网页版
4-1法律意见书(申报稿)(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5-11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166 号德宁国际中心 28、29 层 邮编:750000

电话/Tel: +86 0951 6011966 邮箱/E-mail:grandallyc@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四年五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3
第二节 正文 ......5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5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5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8
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9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0
七、发行人的业务 ......11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2
九、发行人的主要资产 ......23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5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 ......30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30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31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31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32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33
十七、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募集资金的运用......33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34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4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5
二十一、结论意见 ......35
第三节 签署页 ......36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GHFLYJS[2024]024-2
致: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依据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指派柳向阳律师、杜涛律师、金晶律师、冯建军律师、王新宇律师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就发
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于 2024 年 1 月 22 日出具了编号为
GHLSGZBG[2024]001 号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编号为 GHFLYJS[2024]024 号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现本所对发行人 2023 年
10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期间所涉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项进
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法规,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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