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9-12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166 号德宁国际中心 28、29 层 邮编:750000
电话/Tel: +86 0951 6011966 邮箱/E-mail:grandallyc@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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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3
第二节 《审核问询函》回复 ...... 5
问题 3...... 5
问题 5...... 41
问题 6...... 71
第三节 签署页 ...... 108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GHFLYJS[2024]024-3
致: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依据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指派柳向阳律师、杜涛律师、金晶律师、冯建军律师、王新宇律师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出具了编号为 GHLSGZBG[2024]001 号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编号为GHFLYJS[2024]024 号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及编号为 GHFLYJS[2024]024-2 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鉴于发行人于 2024 年 5 月 14 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宁夏英力
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4]120020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对于本次发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现出具《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法规,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项目分析、投资收益等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和/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4.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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