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0-18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的法律意见书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二〇二四年十月
北京 BEIJING·上海 SHANGHAI·深圳 SHENZHEN·香港 HONGKONG·广州 GUANGZHOU·西安 XI`AN
致:中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法律意见书
嘉源(2024)-02-086
敬启者: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资本”或“收购人”)的委托,担任中钢资本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就中钢资本因收购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中钢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持有的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98,001,905 股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而编制的《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涉及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准则——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保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行为。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相关方如下保证:相关方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经本所律师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核查意见。对
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评估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收购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释 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如下: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
《收购报告书》 指 《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中钢国际、 指 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928.SZ) 公司
中钢资本、收购人、划 指 中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入方
中钢集团 指 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
中钢股份 指 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
中钢资产 指 中钢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划出方 指 中钢集团、中钢股份、中钢资产
中国宝武 指 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次收购、本次划转、 中钢集团将其持有的中钢国际 247,723,642 股股份,中钢股
本次股份划转、本次 指 份将其持有的中钢国际 406,262,246 股股份,中钢资产将其
权益变动 持有的中钢国际 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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