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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6-29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公开征集表决权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万达金融中心B座11楼
电话:0535-6213036
邮编:264000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公开征集表决权的
法律意见书
致:五矿金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东方海洋”)股东五矿金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金通东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征集人”
或“五矿金通”)的委托,就征集人向截至 2024 年 6 月 20 日下午证券交
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除征集人外的公
司全体股东(以下简称“目标股东”) ,征集 2024 年 6 月 28 日召开的公
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表决权的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征集表决权”),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征集人及东方海洋提供的相关文件。同时,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征集表决权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及五矿金通的保证:即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征集表决权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有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征集表决权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五矿金通向全体目标股东征集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表决权之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征集表决权的法律依据
本次征集表决权是东方海洋股东五矿金通作为征集人,向公司除征集
人外的全体股东发出邀请,就拟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召开的东方海洋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征集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表决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综上,本所认为,股东有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五矿金通通过征集表决权的方式取得股东的授权,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上按照委托股东的授权行使表决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征集人的主体资格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矿金通作为东方海洋股东,持有东方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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