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28
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
关 于
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
关 于
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加宁”或“本所”)接受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集团”或“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如下文件:
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作出的(2024)苏 05
破 50 号《民事裁定书》、(2024)苏 05 破 50 号《决定书》、(2024)苏 05 破 50 号之
二号《民事裁定书》、(2024)苏 05 破 50 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
2. 《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3. 《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4. 公司向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提交的《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报告》;
5. 管理人向苏州中院提交的《关于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中利管函[2024]46 号);
6. 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产业投资人常熟光晟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重整投资协议》,以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 China Orient Enhanced Income Fund、
外贸信托-玄武 3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春芽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铭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健恩私募证券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宏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西安厦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海苏宿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华楚国科十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无锡诚佳诚商贸有限公司、农银企航(苏州)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金丽春、杜月姣、刘青科、王浚、阎蕊共 17 家财务投资人分别签署的《重整投资协议》。
第一部分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本次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 中利集团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中利集团出具的证明文件;
4. 本所律师仅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重整计划执行相关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重整计划执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5. 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中利集团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中利集团工作人员的介绍,在无法确认已经掌握全部事实和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不排 除本《法律意见书》的观点和结论可能会带有片面性,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利集团就本次重整计划执行事宜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中利集团将本法律意见书上报相关部门或公开披露,不得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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