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19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经 2024 年 11 月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权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三章 股权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四章 股权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五章 股权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债券募集资金管理
第七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指引 2 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包含股权类募集资金和债券类募集资金。其中,股权类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的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债券类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
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向投资者募集的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监督,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受托管理人在持续督导或受托管理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相应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保荐业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章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及受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股权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遵循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为加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专用账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公司募集资金到位
后一个月内,公司将专用账户的设立情况及相关协议与申报材料一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三)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时,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帐户,但应确保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帐户存储。
(四)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五)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六)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多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证券交易所同意。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监管协议要求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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