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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6-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3
正 文......5
一、 《问询函》之问题1......5
二、 《问询函》之问题2...... 15
上 海 市锦天城 律师事务所
关 于 深圳科士 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 充 法律意见 书(一)(修订稿)
致: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科士达”)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于 2024 年 1 月 25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
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
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出具了《上海市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于 2024年 4 月 29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基于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进行修订并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报材料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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