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6-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3
释 义......5
正 文......8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8
二、发行人的业务......9
三、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0
四、发行人的主要资产...... 11
五、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4
六、发行人的税务...... 18
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0
八、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20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21
十、结论意见 ...... 26
附表一、租赁房产...... 28
附表二、境内专利...... 38
附表三、境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59
附表四、大额财政补贴...... 71
上 海 市锦天城 律师事务所
关 于 深圳科士 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科士达”)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为反映发行人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部分法律方面的重大
事项变动情况,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现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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