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09
关于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之二)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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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闽理非诉字〔2023〕第 212-2 号
致: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上市公司或金达威)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林涵、韩叙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本次
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3 年 12 月 6 日为本次发行出具了闽理
非诉字〔2023〕第 212 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4 年 5 月
15 日为本次发行出具了闽理非诉字〔2023〕第 212-1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一)》。现因发行人于 2024 年 4 月 30 日公开披露了《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2024 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2024 年第一季度报告》),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发生了一定变化,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的规定,本所特此出具《关于厦门金达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的补充,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定义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就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根据发行人《2024 年第一季度报告》,截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发行
人股本总额为 609,934,771 股,发行人的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或姓名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厦门金达威投资有限公司(注) 211,712,732 34.71
2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13,927,593 18.68
3 厦门特工开发有限公司 29,762,564 4.88
4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7,203,845 1.18
5 章娉娉 3,358,800 0.55
6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209,501 0.36
7 张大煦 1,395,000 0.23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中证 1000 交易型开
8 1,336,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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