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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7-20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七月
北京 郑州 呼和浩特 Beijing Zhengzhou Huhehaote
目录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3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4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5
(一)本次激励计划载明事项...... 5
(二)本次激励计划之股票期权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5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等待期、行权安排和禁售期...... 7
(四)本次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8
(五)股票期权的授予与行权条件...... 9
(六)《激励计划(草案)》的其他规定 ......11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11
(一)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11
(二)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12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13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3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13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14
五、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信息披露...... 14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14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4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15
九、结论意见...... 15
致: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 《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 《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金河生物”)的委托,就公司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本激励计划”或 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审阅了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文件及资料,本所已得到公司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等,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公司已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完整的陈述与说明,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且足以信赖。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期权价值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
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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