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6-01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于2023年 5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于 2023 年 8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
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3 年 10 月 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
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3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
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4 年 5 月 6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
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3 年 5 月 30 日出具的《关
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
函〔2023〕120090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并针对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
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披露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已披露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除特别说明外,具有与《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之简称相同的含义。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审核问询函》中涉及的发行人律师部分以及发行人在补充核查期间的变化情况,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事项做了进一步核查,并补充了工作底稿,现补充说明并发表意见如下
(下列问题根据《审核问询函》有关问题原文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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