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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8-05 18:11:49 股吧网页版
温州宏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温州宏丰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法律意见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8-05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温州宏丰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温州宏丰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230461-04 号
致:温州宏丰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温州宏丰电工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陈晓先生(以下简称“增持方”)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本次增持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增持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增持方本次增持的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及增持方已向本所
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或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五)本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会计、评估、资信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六)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公司、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取得的证据资料,本所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后,直接将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对有关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专业文件以及中国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及/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及/或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向深交所报备和公开披露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德恒律师对公司控股股东陈晓先生增持公司股份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增持方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主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晓先生。

(二)增持方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

根据增持方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方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方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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