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即 2024 年 10 月
29 日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刊登了《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发
布的上述通知公告载明了召集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载明了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披露了会议审议的事项,告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提示了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 14:30 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
8号公司4楼第一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李大鹏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刊登了会议通知;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并结合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681 名,代表 601,602,317 股,其中有效表决股份489,105,47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2.5187%。其中,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16 名,代表 588,084,335 股,其中有效表决股份 475,587,49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1.3435%;通过网络投
票的股东共 665 名,代表 13,517,98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751%;
通过现场和网络方式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 672 名,代表 32,079,66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7887%。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委托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其身份。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等,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召集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表决和网络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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