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29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横河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横河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横河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河精密”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或“本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横河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公司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横河精密及相关方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隐瞒以及重大遗漏。
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文件中有关数据、结论的援引,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确认。本所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对该等专业问题作出判断,但是本所在引述有关数据和结论时,已经履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在
本法律意见书中加以说明。
鉴此,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横河精密前身为宁波横河模具有限公司,系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由宁波横河模具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1 日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33028200010841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6]1760 号文核准,公司向社会公众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2,375 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公开
发行的 2,375 万股普通股股票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交易,股票代码为 300539,股票简称“横河模具”。
公司目前持有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4 年 2 月 4 日换发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 9133020014469905X0 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 588 号;法定代表人为胡志军;注册资本为
22,207.7850 万人民币;经营期限为 2001 年 7 月 9 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一般
项目:模具制造;塑料制品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五金产品制造;家用电器制造;专业设计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卫生陶瓷制品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以下不得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4]0409 号)、《宁波横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202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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