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07
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 虹中路 385 号虹桥总部 2 号 C 幢 6 楼
厦门·泉州·福州·龙岩·上海
http://www.tene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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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2024〕天衡上常字第 006 号
致: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下文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叶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天衡律师现就大叶股份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进行上述核查验证,已经得到委托人以及其他相关方的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和
有效;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均与原始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与本意见书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与本意向书有关的全部事实情况,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作出的。本所律师评判相关事项的合法有效性,是以当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确认和追认。对于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取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或承诺等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大叶股份实际控制人本次增持事宜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经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各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叶晓波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住权,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01******。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中国国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本次增持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1、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持股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增持前,叶晓波先生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7 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
股份计划的公告》,叶晓波先生计划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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