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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8-07 17:07:08 股吧网页版
大叶股份: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8-07

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 虹中路 385 号虹桥总部 2 号 C 幢 6 楼

厦门·泉州·福州·龙岩·上海

http://www.tenetlaw.com

中国﹒上海 虹中路 385 号虹桥总部 2 号 C 幢 6 楼
厦门·泉州·福州·龙岩·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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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2024〕天衡上常字第 006 号

致: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下文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叶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天衡律师现就大叶股份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进行上述核查验证,已经得到委托人以及其他相关方的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和
有效;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均与原始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与本意见书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与本意向书有关的全部事实情况,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作出的。本所律师评判相关事项的合法有效性,是以当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确认和追认。对于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取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或承诺等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大叶股份实际控制人本次增持事宜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经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各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叶晓波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住权,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01******。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中国国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本次增持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1、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持股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增持前,叶晓波先生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7 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
股份计划的公告》,叶晓波先生计划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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