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11-1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31、41、42 楼 邮编:518034
24/F、31/F、41F、42F, Tequbaoye Buliding,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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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编号:GLG/SZ/A4793/FY/2021-556
致: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
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1 年 1 月21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4 月 22 日出具了《国
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1 年 4 月 22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
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于 2021 年 8 月 5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21 年 9 月 14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因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制作补充申请文件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间
调整为 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以及 2021 年度 1-6 月,故本所律师对
发行人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加审期间”)
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情形及在调整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期间是否符合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同时,对《审核问询函》、《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第三轮审核问询函》、《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要求解释和说明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更新核查,并就相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其余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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