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9-20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协苏意字[2024]第0919号
二〇二四年九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 C 座 12 层215021
TEL: 0086-512-62518358 FAX: 0086-512-62515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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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协苏意字[2024]第0919号
致: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宇邦新材”或“公司”)的委托,为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性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三)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申报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断章取义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阅了本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对有关事宜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就有关事项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有鉴于此,本所就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宇邦新材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宇邦新材为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上市公司
2022 年 3 月 17 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证监许可[2022]563 号文《关于同意苏
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苏州宇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创业
板上市交易的公告》,公司股票于 2022 年 6 月 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宇邦新材目前持有苏州市行政审批局于 2022 年 7 月 22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00740699099W),住所为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 22
号,法定代表人为肖锋,注册资本为 10400 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为 2002 年 8 月 23 日
至长期。
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公司章程》,宇邦新材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期限届满、解散、注销等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宇邦新材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1.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4 年 4 月 17 日
出具了《苏州宇邦新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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