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15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四年八月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禄电子”)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指派本所陈竞蓬律师、叶可安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以下简称“本次调整授予价格”)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规则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和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且该等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查阅了必要的材料、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事项向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调整授予价格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调整授予价格的批准与授权
1、2023 年 2 月 8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金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独立董事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23 年 2 月 8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公司对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及子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公
示期为自 2023 年 2 月 9 日至 2023 年 2 月 19 日止,截至公示期满,监事会未收
到异议。2023 年 2 月 21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3、2023 年 2 月 27 日,公司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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