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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萧钢构: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8-01

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七月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 1366 号华润大厦 A 座 22 层 邮编:310020

22/F, Block A, China Resources Building, 1366 Qianjiang Road, Shangcheng District, Hangzhou, Zhejiang 31002,0P.R. China
电话/Tel : +86 571 5692 1222 传真/Fax : +86 571 5692 1333 www.zhonglun.com

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1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回购注销201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依赖于公司
得到杭萧钢构的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所做陈述、说明或声明及所提供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电子邮件、电子版文件及传真件等,无论是否加盖公章)均不存在虚假、误导、隐瞒、重大遗漏及其他违规情形。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实施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1.2015 年 5 月 21 日,公司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2024 年 4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剩余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原激励对象胡迎祥先生因离职不再符合激励条件,公司决定对前述激励对象已获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 145,002 股进行回购注销。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3.2024 年 4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剩余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对已获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 145,002 股进行回购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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