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23
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的法律意见书
精卫非诉意字(2020)第012-9号
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律师”)受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依据《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称“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称“本次回购注销”)的实施情况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公开并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相关事项和实施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并就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有关事宜向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的保证,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电子文档和做出的陈述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上述材料上的所有签字和/或印章真实,有关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电子文档均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相符,且一切
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已向本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资料于提供给本律师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本律师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及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认定某些事实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实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本律师仅就与本次回购注销及其实施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审计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引述并不意味着本律师对这些引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报告涉及的数据、结论等内容,本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作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律师依照《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回购注销及其实施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 ,本律师就本次回购注销及其实施情况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见下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其中包括,授权董事会在出现激励计划规定的回购情形时,按照激励计划的规定回购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办理该等限制性股票回购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该等限制性股票的登记结算、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等事宜。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6月4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依照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上述授权,公司九届二十四次董事会会议于2024年6月7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九届十二次会议也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
经查,本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无需进一步的批准和授权,且该等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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