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7-1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解锁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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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解锁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一机”或“公司”)委托,就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限售期限制性股票解锁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解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及监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内蒙一机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陈述,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内蒙一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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