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9-19
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见证法律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恒生银行大厦 29 层
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见证法律意见
REF: LZ2024001227
致: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晓鸣律师、黄蓉蓉律师(以下合称“本所承办律师”)出席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下午15点00分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1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所承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承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承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27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29 日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以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指定网站上刊登了《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和会议登记
方法等内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为 2024 年 9 月 11 日。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4年9月18日下午15点00分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1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朱春华先生主持,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通知》载明的内容一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9:15-9:25、9:30-11:30以及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4年9月18日9:15-15:00。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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