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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8-0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朗磁塑”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问题,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查验了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核准文件等资料。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万朗磁塑现持有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713955632Y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万和国,注册资本为8548.3万人民币,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北(民营科技经济园内),经营期限为1999年10月27日至长期。
万朗磁塑于2021年12月31日经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4165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不超过2075万股,并于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出具《关于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2022]23号)审核同意,于2022年1月24日在上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万朗磁塑”,股票代码“603150”。
(二)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发生任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破产、解散和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查阅了万朗磁塑召开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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