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5-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
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新泉股份实施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新泉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
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公司在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申报或披露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前身为常州新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新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有限”)成立
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司由新泉有限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限公司而设立。根据公司目前持有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1100728017147G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为唐志华,经营范围为汽车内、外饰系统零部件及其模具的设计、制造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 年 2 月 24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17]267 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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