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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6-18 18:10:54 股吧网页版
银都股份: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06-19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浙江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 8790 1111 传真:0571 8790 1500

http://www.tclawfirm.com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4H0953号
致: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银都股份”)的委托,为公司实行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银都股份《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曾就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 任何隐瞒和遗漏。

3.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
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
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申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 文

一、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公司是由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2011年9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2011 年 12 月 8 日领取股份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后的股本总额为 7,50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注册资
本为 7,500 万元。公司的前身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系成立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7]1445 号”文核准,公司于 2017 年 9 月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 股)股票 6,600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后,公司总股本增至 40,080 万股,
注册资本增至 40,080 万元。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自
律监管决定书[2017]319 号”文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 2017 年 9 月
1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银都股份”,证券代码 603277。
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749453087D”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064.80 万元,住所为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路 1 号,法定代表人为周俊杰,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天健审〔2024〕1779 号)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天健审〔2024〕1780 号)、公司最近三年年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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