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6-17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四年六月
中国 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 18 号中海广场 A 座 8 楼
8th Floor, Building A, Zhonghai Plaza, No. 18 Zhenghe Middle Road
Gulou District, Nanjing,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25-69077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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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等法
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要求,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就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以下简称“本次监事会会议”)的提案程序、召集人资格、主持人资格和会议决议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承诺与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其中提供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公司的书面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
(3)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仅就与本次监事会会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除法律以外的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涉及其他专业事项的文件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4)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有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出具及生效的前提是:(1)构成本法律意见主要依据的有关文件是真实的;(2)公司提交给本所的各种文件、资料及情况说明是真实、全面和准确的;(3)公司及相关方签章的承诺书、说明函和类似文件所记载的各项承诺、声明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如在本法律意见出具后,本所获悉前列文件资料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则本法律意见的相关表述与结论需要修正,且本所有权根据新的经证实的事实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进行补充、说明或更正。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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