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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6-29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京天股字(2024)第 068-3 号
致: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发行出具京天股字(2024)第 068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4)第 068-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24)第 068-2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原律师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24 年 4 月 29 日签发的上证上审(再融资)
〔2024〕100 号《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提及的相关法律事项,本所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系对原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原律师文件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原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关于本次募投项目必要性
根据申报材料及公开资料,1)本次募投拟在越南新建“年产 700 万件液晶
电视金属冲压背板项目”(以下简称背板项目)。2)本次募集资金还将用于“铁氧体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氧体器件项目)和“磁性元器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磁性元器件项目)。3)背板项目预计 2024 年第二季度取得环评批复,铁氧体器件项目、磁性元器件项目预计 2024 年第三季度取得环评批复。
请发行人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第 4 条、第 7 条补充
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的用地情况、境外投资情况,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根据上述规则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请发行人说明:(1)结合液晶电视的市场前景、终端销量、背板产品毛利率变动趋势,发行人产能及利用率、下游客户在越的投资计划、进展等,说明公司海外扩张背板产能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否具备充足的境外项目运营及管理经验,是否在人员招聘及管理、技术应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渠道等存在障碍;(2)结合微波铁氧体器件项目、磁性元器件项目相关的研发进展、技术形成、报告期内相关收入及占比、业务运营情况、主要客户及订单延续性等,说明上述项目拟生产产品与公司现有业务及前次募投项目的具体关系,是否符合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的相关要求;(3)结合募投项目涉及各产品细分市场空间及发行人市占率、意向订单等,说明本次募投项目新增产能的合理性及具体产能消化措施;(4)本次募投项目环评批复预计取得具体时间,公司是否已取得募投项目所需的境内外资质、核准或备案文件等,项目实施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请保荐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问题 4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一)请发行人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第 4 条、第 7
条补充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的用地情况、境外投资情况,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根据上述规则进行核查并发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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