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0-15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邮编:310008
GrandallBuilding,No.2&No.15,BlockB,BaitaPark,OldFuxingRoad,Hangzhou,Zhejiang310008,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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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高笛”“公司”)的委托,担任牧高笛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牧高笛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期权(第二批)(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牧高笛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牧高笛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牧高笛的股份,与牧高笛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牧高笛本次授予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牧高笛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牧高笛本次授予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牧高笛本次授予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牧高笛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2024 年 5 月 15 日,牧高笛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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