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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7-04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月亮湾路 15 号中新大厦 7 楼 邮编:215123
电话:0512-68240861 传真:0512-68253379
二〇二四年七月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向华先生、金建萍女士的一致行动人朱根林先生(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次增持股份”)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增持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获得了增持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相关文件的原件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已提供了必须的、真实的、全部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增持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仅就与本次增持股份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3.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并仅供为增持人为本次增持股份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股份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向华先生、金建萍女士的一致行动人朱根林先生,具体信息如下:
朱根林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为江苏省苏州市,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01******。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1.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持股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增持股份前,朱根林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50,378,58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33%。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向华先生、金建萍女士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直接持有公司股份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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