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9-18
民族证券
关于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民族证券 (以下简称“主办券商”)作为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持续督导主办券商,通过持续督导,发现公司存在以下情况:
一、 风险事项基本情况
(一) 风险事项类别
□ 涉 及 重 大 未 决 诉 讼 仲 裁 □ 停 产 、 破 产 清 算 等 经 营 风 险
□重大债务违约等财务风险 □重大亏损、损失或承担重大赔偿责任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公司及关联方涉嫌违法违规
□公司及关联方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处罚
□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等公司治理类风险
□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等无法履职或取得联系
√公司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他
(二) 风险事项情况
主办券商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公司存在涉及重大诉讼事项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诉讼事项一: 2015 年 8 月 27 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因与
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朋阁、张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朋阁、张晓云名下银
行存款 1050 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 年 8 月 27 日,河
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涧民保字第 14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
(2)冻结被申请人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朋阁、张晓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 1050 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事项二:2014 年 5 月 27 日,王道光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分两次
给王传彦转款 300 万元(第一次 200 万元,第二次 100 万元)。当日,王传彦、
李朋阁、张晓云给王道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道光现金叁佰万元整,
期限一个月(2014 年 5 月 27 日-2014 年 6 月 26 日),有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及账户资产、王传彦位于西工区××院××楼××单元××房产提供经济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王道光有权处
置。借款人:王传彦、李朋阁、张晓云,2014 年 5 月 27 日”。因到期王传彦未
归还相关借款,李朋阁、张晓云、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王传彦、
李朋阁、张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300 万元,并按月利率 2%承担自 2014 年 5 月
27 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王传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 0311 民初 2047 号民事
判决,判决如下:(1)王传彦、李朋阁、张晓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
还王道光借款本金 300 万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4 年6月 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以 300 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王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30800 元,由王传彦、李朋阁、张晓云承担。
因张晓云、李朋阁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3 月 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 2017
年 3 月 27 日作出(2016)豫 03 民终 570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0800 元,由李朋阁及张晓云负担。
二、 对公司的影响
1、针对诉讼事项一,公司向主办券商提供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说明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 2016 年 2月 19 日将相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
2、针对诉讼事项二,根据判决结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主办券商提示
主办券商已多次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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