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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09 13:15:49 股吧网页版
ST海斯迪对外担保及信披违规吃警示函 两会计师所一同被警示
来源:中国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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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对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海斯迪” 股票代码:831997)、ST海斯迪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晓云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ST海斯迪及子公司洛阳特斯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实际控制人张晓云和关联方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3笔借款提供对外担保,上述信息迟至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才陆续披露。上述对外担保均未履行决策程序,也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ST海斯迪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张晓云作为海斯迪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深圳监管局决定对ST海斯迪及张晓云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同时,深圳监管局还对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黄经纬、王波、刘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韩显、吴平权在执业ST海斯迪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出具警示函。


  经查,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黄经纬、注册会计师王波、注册会计师刘珺在执行的ST海斯迪2015年和2016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中存在货币资金审计程序不到位、未关注或有事项的后续进展及其在年报中的披露情况问题。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会计师韩显、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吴平权在执行ST海斯迪2017年、2018年年报审计中存在未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或有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充分考虑对外担保事项对预计负债的影响、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问题。


  以下为原文: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你公司及子公司洛阳特斯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实际控制人张晓云和关联方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3笔借款提供对外担保,上述信息迟至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才陆续披露。上述对外担保均未履行决策程序,也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机制,规范对外担保的决策流程,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水平,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你公司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张晓云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张晓云先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迪或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海斯迪及其子公司洛阳特斯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实际控制人张晓云和关联方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3笔借款提供对外担保,上述信息迟至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才陆续披露。上述对外担保均未履行决策程序,也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海斯迪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你作为海斯迪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黄经纬、王波、刘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黄经纬、王波、刘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迪或公司)2015年和2016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货币资金审计程序不到位


  (一)未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你们2015年审计工作底稿中留存的所有银行对账单和2016年审计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工商银行桥头支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均无银行印章。你们未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银行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2015年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华夏银行询证函为复印件;工商银行福永支行、工商银行桥头支行、华夏银行和收取投资款的平安银行福永支行等4家银行询证函未附快递回单,也无亲函说明。你们未对银行函证程序保持必要的控制和独立性,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未关注或有事项的后续进展及其在年报中的披露情况


  2015年5月1日,海斯迪披露了其为关联方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的公告。但海斯迪2015年和2016年年报均披露不存在对外担保,也不存在或有事项。


  你们在2015年及2016年年审中未关注上述已知担保事项的后续进展,也未关注公司在年报或有事项部分对上述担保事项的披露情况。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考虑》(2010)第九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韩显、吴平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韩显、吴平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迪或公司)2017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进行了检查,对海斯迪2018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进行了针对性的延伸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


  你们2017年新承接海斯迪年报审计项目,但承接业务底稿中缺少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记录。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二、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2017年审计工作底稿中留存的银行对账单均无银行印章,且浦发银行福永支行、建设银行福永支行和宁波银行等账户存在同一家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格式在2017年不同月份多次变化的情况。你们未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存疑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或有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对海斯迪2017年或有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海斯迪2017年已披露存在多笔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下,未充分关注裁判文书网与海斯迪对外担保相关的诉讼判决情况。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考虑》第九条的规定。


  四、未充分考虑对外担保事项对预计负债的影响


  你们在2018年年报审计中未充分考虑已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对海斯迪2018年预计负债的影响,预计负债的审计结论为“保留,无法确认”,但审计底稿中并未记录保留的理由和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审计程序。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五、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


  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仅在业务承接报备表中进行签字,签字注册会计师韩显未签字。2017年年报审计工作底稿中的业务承接评价表、独立性调查问卷、独立性声明、审计计划、审计策略和审计总结、重要性标注评价表、项目组其他成员完成工作核对表、项目经理复核核对表、第一签字人(韩显)复核核对表、第二签字人(吴平权)复核核对表中均未见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和韩显签字,未见二人的分工和参与工作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无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和韩显的底稿复核记录。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韩显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此外,底稿中亦无项目组讨论记录。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检查还发现你们2017年质控复核程序执行不到位,如海斯迪2017年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的人员委派情况;未填写质量控制复核人核对表;质控复核人未在项目独立性声明中签字;审计工作底稿也未对质控复核记录归档保存。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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