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11-29
公告编号:2021-046
证券代码:834530 证券简称:鑫鑫龙鑫 主办券商:财达证券
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2 月 15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 1 月 30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裴兴星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周兵、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岚、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李志涛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袁捷、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5 年 3 月 30 日,公司前身大庆鑫鑫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与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信哈银保字第 151101040-6 号),为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 28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公告编号:2021-046
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尽管公司与该笔贷款的其他担保方签订了免除代偿责任的《协议书》,以及本公司实际控制人裴兴星先生、刘春芝女士二人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以其自有财产无条件承担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但如果该公司到期未能及时偿还该笔银行借款,公司仍有可能会承担部分清偿责任,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后因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于 2018 年 1 月 13 日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7 年 12
月 22 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黑 01 民初 472 号),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 28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被告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磊、刘井兰、于文波、于晓妍、于晓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190,215.64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如被告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案涉质押股权(于文波、于晓妍、于晓莹质押的大庆华夏绿垣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560 万股权、400 万股权、400 万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其质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22 日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0 年 5 月 13 日作
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 382 号),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 年 9
月 15 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 5353 号),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公司将继续依法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一、依法撤销第四项判决中上诉人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鑫鑫龙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大庆市首创钢管
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鑫鑫龙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即不承担给付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本金 2800 万元利息 1,683,
128.60 元(计算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并以 28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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