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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08-08 23:03:40 股吧网页版
某交投集团原董事长通过“挂单”卖保险收受好处 算受贿吗?
来源:北京商报 作者:李秀梅

  北京商报讯(记者李秀梅)8月8日,北京商报记者注意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日前通报了一则通过保险业务提成收受好处的案例。

  李云鸿,男,199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浙江省嘉兴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商房公司”)董事长,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通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2022年1月退休。

  2015年下半年,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向李云鸿请托,希望能承接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并会根据承接的业务量,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比例送给李云鸿好处。李云鸿为逃避查处,与吴某某商议由吴某某安排李云鸿特定关系人李某某“突击”入职该保险公司,后将李云鸿利用职权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的保险业务挂在李某某名下,由李某某收取吴某某通过保险提成所送的好处。后李云鸿利用职权,要求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将相关车辆保险业务交给某保险公司。2015年至2020年,李云鸿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到大量保险业务,保费达1700余万元,李某某从中获取“业务提成”259万余元。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李云鸿通过特定关系人李某某收受保险提成,构成违纪而非受贿犯罪,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平湖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马伟勤表示,本案中,李某某收取的“业务提成”是李云鸿职权的对价,应认定李云鸿构成受贿罪,

  马伟勤分析,首先,附条件兑付的业务提成属于财产性利益。2015年下半年,吴某某向李云鸿请托,希望其能帮助承接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事成后会就所承接的业务量,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比例来行送好处,李云鸿予以同意。有观点认为,由于业务提成附条件兑付,最终能否实际实现、何时实现、实现程度等会存在不确定性,属于预期性利益,不应作为财产性利益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受贿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对财产性利益可从是否需支付货币利益的角度来把握。本案中,李云鸿与吴某某一开始就明确了业务提成的兑付条件和计算方式,只是实现数额的多少需待约定事项达成时才能确定,李云鸿能获取的正向收益明确,且折算成货币利益的计算依据明确,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属于财产性利益。

  其次,李某某“突击”入职是李云鸿掩盖受贿犯罪的手段。2015年下半年,在吴某某提出会送给李云鸿好处后,李云鸿认为直接收取好处易被查处,便与吴某某商议,决定先由吴某某安排李某某“突击”入职保险公司,然后将李云鸿利用职权帮助某保险公司承接的保险业务挂在李某某名下,以此方式来收取吴某某通过保险提成方式所送的好处,李某某入职某保险公司只是为了让利益输送变得更为隐蔽。李某某仅是敛财的“工具”,所谓的保险提成应计入李云鸿的受贿数额。

  最后,李云鸿的职务行为是李某某获取保险“业务提成”的关键因素。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入职某保险公司前,从未有过保险业务从业经验,也不了解保险业务,入职期间不需要上班打卡,也从未主动承揽保险业务,其名下嘉通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保险业务均系李云鸿利用职权承接的。因此,本案所涉的259万余元保险“业务提成”并非李某某的正当劳务所得,而是李云鸿职权的对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综上,应对李云鸿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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