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6-3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业务执业细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9 月 16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
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2 年 12 月 1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 2023 年 1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深演智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3 年 3 月 10 日出具了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符合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注册制专项核查意见》)。
鉴于发行人委托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 2020 年、
2021 年和 2022 年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出具
XYZH/2023BJAA1B0253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221231 审计报告》)、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出具 XYZH/2023BJAA1B0255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
称《20221231 内控报告》)及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出具 XYZH/2023BJAA1F0311
号《北京深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主要
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20221231 纳税专项说明》),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报告期变更为 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本所律师结合前述
文件,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内发行人重大法律事项发生的变化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注册制专项核查意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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