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03-24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二年三月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2-31 层,邮编:100020
22-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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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航天恒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1 年 6 月 22 日就本次发行出具《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1 年 7 月 23 日下发的《关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及发行人 2021 年 1-6 月相关情况更新,本所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前述法律意
见书”)。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2 年 1 月 4 日下发的《关于北京航天恒
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
问询函》(审核函〔2022〕010007 号,以下简称“《二轮审核问询函》”)及发行人 2021 年 7-12 月相关情况更新,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二轮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律师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发行人2021年7-12月相关情况更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以前述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一致。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二轮审核问询函》相关问题回复
问题 2:关于发行人房产
申请文件及首轮问询回复显示,发行人现有土地为租赁取得,现有研发与生产经营所用房屋来自于向窦店村委会、窦店合作社和农牧总公司的租赁,并存在自主加建改造的情形。现有房屋具体情形如下:
(1)部分房产为昊远隆基初始建设,发行人通过承继昊远隆基在窦店村委会与昊远隆基《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方式取得,并在其基础上进行改扩建。
(2)发行人研发大楼主体框架由农牧总公司初始建设,并由发行人根据其与农牧总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主体框架基础上进行装修并增设相关附属设施。
(3)发行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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