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2-11-29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大路特 1 号竹叶山创业大厦 6 楼
电话:(86 27 8260 2771) 传真:(86 27 8263 9303)
邮政编码:430019 电子邮箱:ange_2009@sina.com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2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会议”),对公司本次会议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
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2、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
限于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召开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独立意见书》、本次会
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3、对于本次会议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
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
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4、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
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
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
(一)2012 年 11 月 9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召开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2012 年 11 月 13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
发布《召开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有关事项。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召集的程序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会议的召开
公司本次大会于 2012 年 11 月 28 日上午 9:30 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东湖宾馆南
山乙所二楼会议室召开,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与会议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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