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29
金鸿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鸿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保护投资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的监督。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应审慎选择资信良好、服务周到、汇路畅通的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独立设立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该专户总额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时,公司在结合投资项目信贷安排的基础上,坚持同一投
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家银行的专用帐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 公司应授权保荐机构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可以随时到开设募集资金专户的商业银行查询公司募集资金专用帐户资料。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五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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