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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7-31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规定
(2024 年 7 月 29 日,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相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缩略语及定义
(一)缩略语
1.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3.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二)定义
本规定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1.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2.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股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不得对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财务资助,原则上不得对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按照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相关要求履行审批流程。
第七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得
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规定。未经公司同意,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且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前,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第十四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
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审查意见。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资助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财务资助:
(一)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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