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1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4)第 645 号
致: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其中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12 日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
区九华北路 118 号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指派本所律师参加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审查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本所律师现场参与本次股东会,见证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并参与了本次股东会议案表决票的监票计票工作。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于 2024 年 11 月 19 日召开第十八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本次
股东会,并于 2024年 11月 20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该《召开股东会通知》中载明了股东会届次、召集人、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会议召开方式、会议的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等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会现
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12 日 15:00 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九华
北路 118 号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瞿洪桂先生主持会议,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方式)共 1,264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17,029,22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5.812%,其中:
1.根据出席公司现场会议股东提供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8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05,755,47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4.289%。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参加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256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1,273,75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52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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