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09-09-24
致: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GLG/SZ/A1764/FY/2009-053
引 言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深圳市齐
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签订的《聘请专
项法律顾问合同》,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于
2008 年3 月12 日出具了《关于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和《关于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于2008 年7 月30 日出具了《关于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关于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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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09 年2 月
16 日出具了《关于深圳市齐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
因发行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
补充申请文件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间调整为2006 年度、2007 年度、
2008 年度及2009 年1 月1 日至2009 年6 月30 日,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
2009 年1 月1 日至2009 年6 月30 日期间(以下简称“加审期间”)是否
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情形及财务会计报告期间调整后发行人是否符合
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进行了验证与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
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一章、《法律意
见书》正文第一条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正文第一条所披露的发
行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批准和授权外,在加审期间内,发行人关于本次发
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未发生任何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核准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获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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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一)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二)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
经营时间已逾三年。
(三)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
人认缴的出资均以现金缴付,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无需办理财产
权转移手续,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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