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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6-29 00:00:00 股吧网页版
摩恩电气: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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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5号

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孙瑜、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8082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8082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8082-1号、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2号、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3号及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4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鉴于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4号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下称“补充核查期间”)有新增房地产权之情形,故本所律师特出具本专项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本所律师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事项,本所律师

5—1— 6—1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名称简称的含义与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8082号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应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本所律师已在此前出具的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8082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8082-1号及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作出详细披露,现就发行人自补充核查期间主要财产的变化,补充披露如下:

1.1 发行人新增的房地产权证

经本所律师核查,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8082号律师工作报告和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8082-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的发行人在合庆镇胜利路庆达路新建的厂房已于2010年3月25日取得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10)第02276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合一),具体情况如下:

权利人

宗地号

宗地面积(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方米)

地 址

发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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