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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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8082-6 号
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
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
孙瑜、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
第SHE2008082 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8082 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
字(2009) 第SHE2008082-1 号、瑛明法字(2010)SHE2008082-2 号、瑛明法字
(2010)SHE2008082-3 号、瑛明法字(2010)SHE2008082-4 号及瑛明法字
(2010)SHE2008082-5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
证监会”)于2010 年4 月15 日下发的证发反馈函[2010]97 号“关于发审委对上海摩恩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审核意见的函”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
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
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
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本2
所律师已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阅,确认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没有因引用而导致
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本所律师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事项,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本所律师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
的。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名称简称的含义与瑛明工字(2009)第
SHE2008082 号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应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并披露问泽鸿委托他人代持致力电气股权的原因和出资资
金来源,问泽鸿投资设立加拿大驱动的资金来源,并请保荐人和律师核查问泽鸿
设立摩恩有限是否与宝胜存在潜在法律纠纷”。
1.1 问泽鸿设立上海摩恩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摩恩有限”)的基本情况
1.1.1 1997 年10 月5 日,摩恩有限经上海市工商局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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