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正 文......5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5
二、《审核问询函》问题 2......27
三、《审核问询函》问题 3......5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股份”、“发行人”、“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拟进行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有关法律事项,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4年12月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下发了《关于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4]120055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按照《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对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慎核查后出具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订或补充。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为本次发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及财务报表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构成《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必要补充,并应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一并理解和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除特别说明者外,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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