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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30 19:39:10 股吧网页版
机器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实施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12-30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实施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1 号恒隆广场 1 号楼 42 层

网址:www.dentons.cn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实施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致: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终止实施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且该等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2024 年 12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终止实施 2022 年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议案》,决定终止实施 2022 年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2.2024 年 12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终止实施 2022 年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终止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同意公司终止实施2022 年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根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国有控股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因此,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尚需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取得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的同意。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因此,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终止实施激励计划尚需在股东大会审议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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