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1-12-28
关于
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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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
人”)的委托,担任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2011 年 3 月 16 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为发行人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
所关于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
见书》。此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先后为发行人出具了相关补充法律意见
书。2011 年 12 月 8 日,中国证监会以《关于核准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937 号),核准发行
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3,200.00 万股新股。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国浩律师(上
海)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
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事宜,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
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送深圳证券交
易所审核,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4)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
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6)本所律师仅就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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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