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21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
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 14 号广播大厦 5/9/10/13/17 层
电话:010-65219696 传真:010-88381869
二○二四年十一月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光科”、“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回购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9 号--回购股份(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回购股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1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本次回购股份注销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理工光科的保证,即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遗漏,不包含误导性信息;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向本所提供的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理工光科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理工光科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批准及授权
1、2021 年 12 月 29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公司择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审议通过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2、2022 年 4 月 25 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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