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11-2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德恒SHF20150240-00009号
致: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股票发行上市之法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顾问,已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了德恒SHF20150240-000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德恒SHF20150240-00003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7]8218号《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天健审[2017]8218号《审计报告》”)、天健审[2017]8222号《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天健审[2017]8222号《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天健审[2017]8219号《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天健审[2017]8219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天健审[2017]8221号《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天健审[2017]8221号《非经常性损益报告》”)等,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一)》第二部分就自《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一)》出具之日(以下简称“相关期间”,其中相关财务数据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其他变化事项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一)》。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中所称“报告期”是指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1-6月份。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所目前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为31110000400000448M,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负责人为王丽。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一)》由高慧律师、朱琴律师、刘云舟律师共同签署,本所地址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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