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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6 00:13:22 股吧网页版
爱朋医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8-11-2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德恒SHF20150240-00018号

致: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股票发行上市之法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顾问,已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了德恒SHF20150240-000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德恒SHF20150240-00003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并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了德恒SHF20150240-00009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了德恒SHF20150240-0001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德恒SHF20150240-00015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了SHF20150240-00016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SHF20150240-00017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五)》”)。

2018年5月15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口头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口头反馈”),要求发行人律师就相关反馈问题出具书面核查意见。本所现根据口头反馈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四)》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四)》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四)》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四)》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四)》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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