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1-07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交易相关主体
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之
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501 号上海白玉兰广场 22、23 层
电话:+86 21 5598 9888/ 9666 传真:+86 21 5598 9898 邮编:20008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交易相关主体
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之
专项核查意见
德恒 02F20240369-3 号
致: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大叶股份”)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3 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对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
大叶股份就本次交易首次公告日(2024 年 9 月 2 日)前 6 个月至《宁波大叶园
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披露之日(2024 年 12 月 13
日),即 2024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13 日(以下简称“核查期间”)的二
级市场股票买卖情况的自查报告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核查了本次交易的重大事项交易进程备忘录、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和买卖股票情况的声明与承诺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本专项核查意见基于本次交易相关主体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必须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不存在任何遗漏、虚假、误导或隐瞒;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对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部门、交易各方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说明文件作出判断。
除本专项核查意见另有说明的情形外,本所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之法律意见》(德恒 02F20240369-1号)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的简称、释义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公司申请本次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核查期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核查期间为本次交易首次公告日前 6 个月至《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披
露之日止,即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13 日。
二、核查范围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3 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9 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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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