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4-02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九
二〇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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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Wuhan Chengdu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Nanjing Haikou Tokyo Hong Kong London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Almaty
目 录
第一部分 发行人变化情况的更新 ...... 7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情况 ...... 7
二、 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 ...... 7
三、 发行人的附属公司 ...... 8
四、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 8
五、 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 14
六、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20
七、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24
八、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28
九、 发行人的税务 ...... 30
十、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36
十一、 诉讼、仲裁更新 ...... 39
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情况更新 ...... 40
第二部分 关于深交所审核问询函回复的更新 ...... 42
一、 《审核问询函》问题 6:关于对美国的销售...... 42
第三部分 结论性意见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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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九
致: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锐视”、“发行人”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第 12 号编报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 2019 年 6 月 18 日向发行人出具了
《关于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关于为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及发行人经营活动
的变化情况分别于 2019 年 9 月 24 日出具了《关于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于 2019 年 12月 9 日出具了《关于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于 2020 年 3 月 5 日出具了《关于珠海安联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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